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对《山东省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