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城市排水管理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工作。城市排水设施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它是排除渍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不可缺少的设施。搞好城市排水,对于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四十多年来本市的城市排水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排水设施已具有一定规模和能力。特别是近十几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政府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发展非常重视,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每年安排资金,解决排水设施空白区及改善排水条件,使本市的排水设施和排水功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需求的提高,我市排水工作仍存在着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是排水设施数量不足,失修、失养比较严重;
二是排水设施受损害遭破坏的情况不断发生,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三是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在实施中往往不能按规划实现,随意性还比较大。鉴于以上情况,在排水依法管理上急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对排水规划、设计、管理、经营以及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以达到依法治理和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建设与持续发展的目的。因此,制定《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共七章5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借鉴上海、哈尔滨等市的立法经验制定的,对城市排水管理总的原则、排水的规划与建设、水质水量的管理、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违反排水管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适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排水管理和执法力度等方面是可行的。在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建议修改为:“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以规定得准确具体。
2.《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处理”后面加上“排放”以规定的完整。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具有城市排水功能的沟渠、河道、坑塘、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的设施”。本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以规定的管理职:责准确具体。同时,建议本条第四款删去,此款的内容将在其他相关的条款中体现。
3.《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污水处理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以规定得明确。
4.《条例(草案)》第五条,建议修改为:“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和收取污水处理费制度”。以规定得完整。
5.《条例(草案)》第六条,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区、县排水\1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城市排水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以不写明主管部门的具体称谓。同时,《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6.《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建议删去。此款不在这里作规定,因规划法有规定,任何更改规划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行。
7.《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议合并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其中需要修建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8。《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建议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咨金,采用政府投资、收益者出资等形式”,以规定得简明、准确。
9.《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后面建议加上“不准交付使用”,以明示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使用。
10。《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水质标准,其中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以规定排水户的概念在这里具体明确。
11.《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建议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以对其从内容上作调整。
12.《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建议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以严格限定临时排水的年限。
13.《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10天”建议修改为“30日”。以对排水户放宽分理变更登记的期限。
14,《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质和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以规定得简明确切。同时建议本条第二款删去。
15.《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建议挪到第三十五条后面加以规定,以从规定的内容上作条款顺序调整。
16.《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其中“排水户”后面加上“个人”以规定对个人的排水行为管理。
17.《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建议与五十一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地为,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条款应当规定处罚数额的最低限数。
18。《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建议与五十条合并,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办理审批手续,对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或者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以使管理部门严格慎重执法。本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费用的,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个别词句的修改建议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