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6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2009〕335号印发;根据2012年5月24日财政部、水利部财农〔2012〕54号印发的《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采用“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和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有关规划,用于支持规划治理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开展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工作。要科学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认真开展项目评审,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绩效考核和验收工作,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五条小农水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支持建设的项目、工程或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并符合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
第二章 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要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把加大政府投入与鼓励农户投工投劳结合起来,整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不断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等政策要求,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增加投入。市、县两级财政也要切实增加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七条 各省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要求,努力创造条件,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切实加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资金整合力度。各省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开展省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资金整合。同时,在县级以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以小农水专项资金为引导,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负其责、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及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进一步拓宽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入渠道。
第八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点县建设和专项工程建设两个方面,其分配和安排必须科学合理、公正规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粮食主产区,夯实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基础;
(二)突出工程设施续建配套改造,发挥集中连片建设的优势;
(三)突出节水灌溉技术的运用和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四)突出“民办公助”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工程建管机制体制的完善和创新;
(五)兼顾东中西部地区差异,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九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县建设的,重点支持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续建、配套、改造,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和适度新建小型水源工程。小农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项工程建设的,重点支持高效节水灌溉、山丘区“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主要包括:
(一)小型水源工程:包括塘坝(容积小于10万立方米)、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小于1000千瓦)、灌溉机电井、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容积小于500立方米)等;
(二)灌溉渠系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5万亩以下灌区的渠系工程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管道等;
(三)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包括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
(四)排水工程:包括小型排水泵站(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配套建筑物等;
(五)农村河塘清淤整治:包括承担灌溉、排涝功能,流域控制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内的农村河道的整治及河塘清淤;
(六)田间配套工程:包括必要的机耕道路、生产桥等;
(七)牧区高效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工程;
(八)必要的量测水设施、灌溉试验站等。
小农水专项资金具体年度补助范围或建设内容,由财政部、水利部根据上述范围和国家有关政策确定,并通过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发布。
第十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机械作业费;
(四)项目管理费。重点县和专项工程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
各省可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小农水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1%的比例一次性提取项目管理费,不得层层重复提取,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一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根据因素法进行分配,包括自然因素、经济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自然因素”包括耕地面积、有效灌溉面积、县级行政区划数;“经济因素”包括粮食总产量、人均粮食产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收入;“绩效因素”包括省级财政投入力度、资金整合、农民投工投劳、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绩效考核结果。
中央财政根据小农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以及上述因素,测算确定分配给各省的资金补助额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不纳入因素法测算范围。由中央财政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直属垦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任务、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适当给予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县建设和专项工程建设实行不同的资金补助方式:
(一)重点县建设实行定额补助。中央财政按照一定的补助标准和重点县名额,核定分配给各省的重点县建设资金补助额度,各重点县具体补助金额由各省自行确定。
(二)专项工程建设实行比例补助。中央财政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核定分配给各省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的专项工程补助额度。
重点县和专项工程的具体补助标准和比例,由中央财政根据有关政策和年度资金预算,在制定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时确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国家农业发展政策、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总体要求以及当年小农水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及时制定和发布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将重点县分配或调整名额、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指标、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等下达各省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
第十四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包括专项工程申报主体和重点县申报主体。
(一)重点县申报主体为县级财政和水利部门。
(二)专项工程申报主体包括:
1.农户或联户;
2.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3.村、组集体;
4.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重点县和专项工程建设项目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逐级申报。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下发的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组织开展重点县和专项工程的立项申报、资金申请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对各自上报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由县级财政、水利部门依据本地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的建设目标和要求,组织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标准文本》等申请材料和文件,逐级联合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申报。
专项工程建设项目,由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提出申报后,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以县为单位组织编制《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方案》和《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标准文本》等申请材料和文件,并逐级联合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申报。
项目申报涉及筹资筹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事一议”,经村民民主议事取得同意,并提供村民会议有关决议,按程序提出申报,报县级财政、水利部门。项目申报主体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其他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须同时报送合作组织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县级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重点县和专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支持重点,归类汇总和编制省级申报材料及资金申请文件,连同省级专家评审意见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制定的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负责组织项目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方案》和《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标准文本》,并负责组织专家对各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结束后,将有关申报材料、资金申请文件等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部门分别对各自报送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审查要严格执行有关评审标准与要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民自愿原则。项目立项、建设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筹资筹劳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过项目区农民同意或民主议事通过。
(二)规划指导原则。项目立项、设计应依据有关规划,以有关规划为基础;项目施工、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划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因地制宜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确定项目工程措施和类型,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四)集中连片原则。项目安排要集中资金和技术,连片建设,形成规模,发挥工程的整体效益。
(五)项目统筹原则。县级要依据农田水利规划,按照资金整合的总体要求,统筹考虑各类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项目建设能力等情况,合理安排项目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省级统筹考虑各项目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重点县建设项目与专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布局和资金规模。
第二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组织专家对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
合规性审查通过后,财政部根据各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报送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文件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额度,拨付小农水专项资金。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部门按照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的项目建设方案,批复下达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创新和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单户工程应明确产权归农户所有,管护归农户负责;联户工程可由受益农户建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三章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分期规划,分期实施,每期五年。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国家政策和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确定规划范围和重点(简称治理区)。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划编制省级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五年实施规划,并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组织专家对各省上报的五年实施规划进行审查和批复。
第二十三条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项目以政府投入为主。在中央财政增加投入的同时,省、市财政也应切实增加投入。规划治理区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措施,按照筹资筹劳的有关规定,鼓励受益农户参与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规划治理区内的坡改梯、淤地坝、小型水保工程以及营造水保林草和经果林等项目补助支出,主要包括:
(一)材料费。购买水泥、钢材、石材、砂石料、预制构件、炸药等费用。
(二)设备费。小型灌排设备、水土保持监测设备购置费。
(三)机械施工费。施工机械租赁费、台班费。
(四)种籽苗木费。营造水保林、经果林,种草及封禁治理中补植补种所需的苗木、种籽费用。
(五)苗圃基础设施建设费。苗圃土地平整、大棚、配套水利设施、配电设施费用。
(六)封禁治理费。设置围栏、封禁标志牌以及雇佣管护人员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依据实施规划、年度治理任务、每平方公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单价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比例进行分配。
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不超过全省项目投资总额的70%。具体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按年度组织申报。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批复的五年治理规划,确定年度治理任务,编写项目和资金申请文件,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根据与财政部共同批复的五年治理规划,负责审核批复各省年度治理任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批复的各省年度治理任务和资金预算,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拨付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治理区内县级财政、水利部门依据批复的规划和年度治理任务,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审批后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治理区内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明确落实项目工程产权和管护责任,确保建成一处,落实一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发挥监督指导作用,推动工程产权的落实和管护机制的建立,促进长效运行管护机制建设。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小 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公开透明,实行公示制。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项目建设情况在当地进行公示,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应及时向受益区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的完整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财政部按照一定比例提前通知下一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预算规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小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中央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监管体系,加强对小农水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落实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护责任。县级水利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由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的建设和管护机制,推进工程产权制度改革。
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抽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底前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上年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考核范围。中央对省进行考核,省对县进行考核。中央对省的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六条 对在小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对小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使用不规范、项目建设管理混乱,存在违规违纪问题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以及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将核减以后年度中央对省小农水专项资金和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分配额度、重点县名额。涉及重点县的,取消重点县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涉及专项工程的,取消该项目所在县申报小农水专项工程资格,三年内不予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原水利电力部《关于发布〈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87)财农字第402号〕,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6〕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