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并列规定,相关立法释义及学术性著作也分别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及转包进行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一般被认为是指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进行生产经营,承租人支付租金,原承包合同仍由承包方履行的行为;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则一般被界定为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成员讲行生产经营,受让人支付转包费,原承包合同仍由承包方履行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都不改变原来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除了权利受让的对象不同以外,实践中二者的主要区别被认为有:
(1)出租的土地一般是用于规模经营,发展开发性农业;转包的目的则多种多样。
(2)出租的标的物不限于承包方承包的土地,一般还包括地上附着物;转包的标的物则仅限于承包方所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
(3)出租是更接近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因而租金更接近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一般高于转包费;而转包收取的转包费一般较低,个别情况下甚至出现“倒贴”(即转包方反而要向受让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
(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出租的期限则有长有短。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都没有改变原来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从法律关系上讲,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之所以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是受意识形态的历史影响所致。在20世纪80年代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初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相互之间转包土地的现象就存在。对于当时出现的土地转包现象,为什么没有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其历史原因在于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这一概念在意识形态上还难以接受。其时,土地(包括土地权利)出租被认为是一种坐收渔利的剥削行为而为立法所不许。因此,对于土地承包制推行早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相互之间大量发生的土地转包行为,没有使用土地出租的概念,而是使用模糊的土地转包的概念。在土地承包制推行很长一段时期内,法律严格限制土地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经营。一直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才允许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条件承包经营。随着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开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经营也逐渐多了起来并成为一种现象。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不再将土地出租看成是不可接受的坐收渔利行为。这样,对于这一有别于早期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转包现象,人们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
上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分别界定的做法已没有实际意义。
从法律概念上讲,统一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可能更符合民法的传统。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一性。二者都没有改变原来的土地承包关系。都表现为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以及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给第三方经营所形成的关系,都存在承包人、发包人与第三方经营者等三方当事人,因而实在没有分开的必要。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权利出租是可以成立的法律概念。但权利转包这一概念并不存在。同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利用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出租,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概念听起来似乎有点别扭。
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概念。从土地出租的历史渊源来看,土地承租人并无严格的身份限制,土地出租人的亲属、邻里、朋友,本村人、外村人等都可以承租其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同样不应该有集体经济组织内、外成员身份的限制,若要体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成员的差别待遇,仅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即可。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转包分别界定的历史原因已经不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依各种生产要素获得收益具有合理性,人们已不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看成是坐收渔利的剥削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还是非成员经营。已没有意识形态上的限制,完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的事清。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即统一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概念。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可以被界定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他人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