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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5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倡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文明执业、诚信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促进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倡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文明执业、诚信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促进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和《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一年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企业);

(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备案执业一年以上的省内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组织及等级确定工作,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和初评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的具体工作由省、设区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地进行。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主要从造价咨询企业资信状况、成果质量、经营业绩、行为记录等四个方面进行评定。

(一)资信状况方面:包括企业工程造价专职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师数量、中级以上职称人数、专业人员结构、注册资本、股份结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年限、办公场所、技术负责人、劳动合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培训、办公信息化建设、公共关系、学术研讨等情况;

(二)成果质量方面:包括合同签订、质量管理体系、咨询成果文件、档案管理、咨询合同备案、业绩上报等情况;

(三)经营业绩方面:包括咨询业绩、个人业绩、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人均产值、业务拓展等情况;

(四)行为记录方面: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详见附表)。

第三章 评价方式和依据

第六条 信用评价标准采用百分制,由基本分部分和加减分部分组成。每项评价内容满足评价基本要求得基本分(基本分标准见附表),不满足要求的在基本分标准基础上按标准扣减基本相应分数,但最高减分以本项基本分标准值为限;达到增分要求的按标准加分,但最高加分不得超过增分限额。

第七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级别。

A级为信用优秀企业,评价分数应在90分(含90分)以上;

B级为信用良好企业,评价分数应在75-90分(不含90分);

C级为信用一般企业,评价分数应在60-75分(不含75分);

D级为信用缺失企业,评价分数应在60分(不含60分)以下。

第八条 信用评价每三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至下一评价期。在评价期内未申请信用等级评价的企业可在下一个评价期的第一年度申请补评,补评程序同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九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企业的原信用评价等级,企业信用等级确定为D级,且在有效期内不得申请补评:

(一)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刑事处罚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由于咨询企业过错给委托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评价期内无工程造价咨询业绩的;

(九)企业资质续期考核未通过的;

(十)被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下发停业整顿通知书或年度内连续两次下发整改通知书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原信用等级不再保留,应于合并(或者分立)批准后重新申请评价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本省造价咨询企业(即总公司)的评价工作,按照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别评价、分支机构关联总公司的原则进行。总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得分权重为总公司占70%,分支机构占30%,即:总公司最终得分=总公司评价得分×70% (Σn分支机构评价得分/n×30%),经评价后确定总公司信用等级。

总公司申请信用等级评价的,其分支机构应当参加同期信用评价。

省外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备案的分支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评价,并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依据: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等;

(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决定文件;

(三)已生效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五)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建立的咨询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

(六)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年度核查、专项检查及抽查的结果;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评价程序和标准

第十三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具体程序:

(一)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部署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二)企业根据通知要求登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中“定额站子网站”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平台报送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三)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上报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确定信用评价分值,对申请单位的申报信息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提出信用评价初步结果、信用等级建议后,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市上报的资料进行复核,重点对初评为A级和D级的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复查,复核后确定评价等级;

(五)将确定的各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等级通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将组织复议、核查,发现有虚报、造假或故意庇护行为,省建设主管部门可责成重新评价,情节严重的则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予以扣分;

(六)省建设主管部门将最终评价结果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向山东省建筑市场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和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发布。企业可随时登陆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中“定额站子网站”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平台设定信用等级有效期限自行打印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具体评价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采用日常监督与年度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评价期内企业动态评价指标发生变动,达到相应等级时,将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资信状况方面的专职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师数量、中级以上职称人数、股份结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成果质量方面的业绩上报;行为记录方面的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等均属于动态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平台,对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行为进行采集、检查、记录、发布、储存,并审核、汇总、发布各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行为记录,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信息平台进行维护,对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行为进行采集、记录、储存,汇总、上报,并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动态评价指标变动情况及时报送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发布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可用于企业承接业务、企业宣传使用,并作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要把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作为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于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或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适当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企业应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定期将企业监管情况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或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称号。纳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外省企业分支机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 注册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审批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者,依法另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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