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保洁、堆场物料堆放、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政府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基地开发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强化防治意识,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三)发现扬尘污染的,应当立即要求相关单位改正,并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前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工程材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密闭遮盖;
(二)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出场;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孝感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防溢座;
(二)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
(三)土方、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城市、县城城区新建、大修道路时,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开挖、洗刨、风钻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物料传送部位、卸料部位,必须确保无泄漏、无散落、确保生产作业不起尘;
(二)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应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平整施工场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十六条建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县城城区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除外;
(三)拆除作业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拆除作业完成后,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于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及时进行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除尘处理;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低温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每日洒水降尘至少3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逐步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装置、超载传感限制器;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
(二)矿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采石取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农业基地开发产生的裸露农田,鼓励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道路人工清扫、平整土地、换土、取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职责分工的规定,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立案查处,而本部门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应按照《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拆除和园林绿化作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其他工程施工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一)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扬尘污染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扬尘污染信息的;
(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等情况,导致违法案件不能依法查处的;
(五)对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已移送有关机关应进行处罚,未及时依法依规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