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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说明

2022/07/1599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于1996年6月14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了修改。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根据2002年9月2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关于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于1996年6月14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了修改。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根据2002年9月25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关于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取消省级设定事项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19项审批事项的意见(苏审改办函[2003]1号)第18099项的要求,拟取消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删除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内容,将原条文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同时,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涉及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内容也作了相应修改或删除。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229项的要求,取消招标单位资质核准。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同时,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也作了相应修改。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2项的要求,取消工程设计咨询资质审查。经与省建设厅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253、785项的要求,取消申报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批。经与省建设厅、省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管局)协商一致,将原条文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与本条的修改相对应,《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删除。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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