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全体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的,开标时招标投标平台未接收到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或者导入的,视为放弃投标。
因招标投标平台故障导致投标人无法提交投标文件、无法开标或者评标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使用应急开标、评标系统导入未加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可以组建清标小组,对照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比较、筛选和清理。
清标小组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三名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标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清标应当形成清标报告,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有关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撰写评标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商务技术信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定分离法等方法。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认定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
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说明不予采信、否决其投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全部投标又被否决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遗漏必要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30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的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对施工图设计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组建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形成定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评标、定标相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将定标报告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中标人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核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经核查认为需要复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