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权利,投诉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招标人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或者投诉事项超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涉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