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所签定的采购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财政厅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财政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擅自招标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参与省级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参加省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某投标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因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或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招标机构应当无条件向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无权收回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或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
(四)项规定,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材料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省财政厅、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