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和废止22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其中,在审议《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时,由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建设工程的报建制度等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存在争议,因此,该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暂未交付表决。
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财经委员会研究提出了《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听取了省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在昆部分组成人员的意见。
2004年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的报建制度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健康、有序发展,实行建设工程报建是必要的,工程报建方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为其事后监督提供了依据。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把工程报建当作行政审批,不应当把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挂起钩来,使其具有“准行政许可”的性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施工许可证。据此,一是将工程报建制度修改为工程报建备案制度,二是删除把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与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挂起钩来的第十六条,即“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不得进行招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
二、关于第八条第一款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中保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为:“建设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关于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的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删除了第八条第二款:“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内容,同时,删除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即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并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作了对应的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规定,建议本次会议提交表决。
以上说明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