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