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台账,便于各级对账和核查。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勘察、规划、配置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河流、湖泊、水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水平衡测试的奖励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管理相关应急事件处置;
(八)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宣传、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管等方面的经费开支;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十)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于水源地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履行监督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