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规划、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五、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
六、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储水池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以便清洗与检修;”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七、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办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以及保洁所需的工具设备。”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检验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