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应当遵循“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 />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para" label-module="para">
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应当遵循“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最终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