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排放建筑垃圾应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一)新建、改造、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工程报建或招投标手续时,向市建委一次性交纳;
(二)城市房屋的拆除,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由房产部门代收;
(三)临时、违章建筑由清拆部门在下达《拆迁通知书》时代为收取;
(四)居民住房装修或自行产生的其它建筑垃圾,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收取。
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单位,应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同时发给交费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
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代收单位与市建委按月结算,市建委每年按一定的比例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一条 产生者持《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到各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一)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筑垃圾准排通知书》十日内,核发《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并与排放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责任书》;
(二)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进行审核后,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
(三)领取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车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苫盖,车体必须完好,并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对无清运能力或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的,由各区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居民住房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楼房垃圾通道内,应按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堆放场受纳,同时领取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设单位应负责督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及有关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