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对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光明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光明新区国有已出让土地、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和国有未出让土地上进行的临时使用和临时建设活动。
第三条【临时用地审批范围和审批单位】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因急需的重大公共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以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可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由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及抢险救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批;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
第四条【临时建筑审批范围和审批单位】
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国有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审批;在已批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管理原则】新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审批机构】成立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有关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审批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的临时用地等事宜,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监督及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决策。
领导小组组长由新区分管规划国土部门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的副主任担任,办事处、发展和财政、经济服务、规划国土、城市建设、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安监、规划土地监察、土地整备、公安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委光明管理局,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审批制度,联席会议由组长主持,各成员单位参加。
第七条【职责分工】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参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监管。
办事处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并纳入监管,监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与申请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单位理顺所有经济关系,与继受单位、用地单位签订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使用协议,核发临时用地缴费通知单,对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进行共管,协助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监管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协助土地整备部门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征转及青苗附着物等补偿情况,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和财政部门负责对继受单位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使用进行指导,按规定管理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租金,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经济服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所涉农用地复垦工作,对日常管理范围土地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审批,组织开展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使用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审查及报批,国有未出让土地及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上临时用地的报建审批,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规划、权属、建设计划、地质灾害和土地闲置等情况,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城市更新计划、建筑边坡隐患等情况,对临时建设工程施工和使用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环保水务部门负责对位于蓝线保护范围和日常管理范围的土地临时使用和建设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临时用地所涉林地的使用审核意见,对已接管的绿地、公园和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安全项目进行认定。
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审批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对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进行监管,对违法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土地整备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征转及青苗附着物等补偿情况,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消防审查、验收和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依职责配合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八条【临时用地申请条件】临时用地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更新计划、土地整备计划和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二)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后果;
(三)不属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或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
(四)不属于绿地以及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范围;
(五)不涉及已认定的城市更新项目旧屋村范围;
(六)不涉及正在申办有关规划用地手续的项目用地;
(七)涉及其他用地管理规范的,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实施。
第九条【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用地的要求】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征求安监部门的意见,安监部门对城市公共安全项目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条【临时用地审批形式】
临时用地应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国有未出让土地的临时使用审批流程】
由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利发〔2016〕35号)、《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以及市规划国土部门相关规定依法审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临时用地。
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临时用地合同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经领导小组签批后,规划国土部门受领导小组委托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印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由规划国土部门代章。
第十二条【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使用审批流程】
(一)申请临时用地单位与继受单位签订开发协议,双方自行理顺所有经济关系,由辖区办事处审批并纳入监管。
(二)继受单位和临时用地单位共同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平面图、放点测量报告以及办理上款所形成的协议等其他必需材料。
(三)规划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规划、用地核查,并征求辖区办事处以及发展和财政、经济服务、城市建设、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安监、规划土地监察、整备、公安等部门意见,辖区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四)规划国土部门汇总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辖区办事处向临时用地单位核发临时用地缴费通知单。临时用地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缴清缴费通知单所载金额,与辖区办事处、继受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后,由规划国土部门拟定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报领导小组签批,由规划国土部门代章印发。
(五)临时用地批准后,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将临时用地相关数据上传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变更调查临时用地和设施农用地审核系统,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规划土地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交回土地。
第十四条【国有未出让土地和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用地租金】
国有未出让土地临时用地租金,由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计收,即按普通工业用途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临时短期修正系数×[1.55-(0.05 ×使用年期)]计收。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土地已补偿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未补偿的,临时用地租金按国有未出让土地临时用地租金的80%计收,由发展和财政部门收取。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均未补偿的,不计收临时用地租金。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涉及农、林、水处理】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提交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河道蓝线控制范围土地的,应提交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临时使用已移交并纳入相关部门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应提交相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农用地复垦】临时使用农用地的,临时用地单位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并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农业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临时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四章 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临时建筑限制性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影响防洪、泄洪的;
(二)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四)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临时建筑审批流程】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和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持临时用地合同、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规划国土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申请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须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建设监管】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及时将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书面告知公安和城市建设部门。公安和城市建设部门应对临时建设工程施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临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临时建筑建设要求】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超面积建设,并对临时建筑的安全、质量等负责。
(二)临时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结构形式。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三)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不得影响规划国土部门对国有已出让土地是否按期开竣工、是否涉嫌土地闲置等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临时用地监督管理】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日常巡查和监督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临时用地单位依法依规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临时使用合同(协议)约定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三)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临时建设;
(四)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履行农用地复垦义务;
(五)监督临时用地单位到期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交回用地。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管】临时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城市建设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消防监管】临时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临时用地所涉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负责临时用地所涉的农用地复垦验收工作。复垦验收合格的,土地复垦费返还给土地复垦义务人;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挂牌施工】临时用地单位应在项目显著位置悬挂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标志牌,标志牌应包含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和使用期限。临时建筑应在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筑许可标志牌,标志牌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制度】为强化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建立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制度。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经用地单位、继受单位及辖区办事处三方协商一致后在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中约定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额。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由辖区办事处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自行拆除的,由辖区办事处将建筑拆除保证金退还用地单位;逾期30天不拆除的,建筑拆除保证金转入财政部门账户,由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组织拆除,组织拆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安排其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按200元/㎡×临时建筑面积(临时建筑面积小于临时用地面积时,以临时用地面积计)计收,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收。
第二十七条【告知机制】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当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批准相互告知机制。
第二十八条【提前拆除机制】在临时用地或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临时用地提前清退或将临时建筑提前拆除,并不予补偿:
(一)申请人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用途或有其他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行为的;
(二)该用地被列入土地整备、城市更新或房屋征收范围;
(三)因完善征转地手续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需要;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
(六)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需要;
(七)因实施重大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在日常巡查和监督工作中,凡发现未依法办理手续或未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发现超期使用临时用地应依法收回。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使用功能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批准的,由原批准部门依法撤销批准的文件,相关的临时建筑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中“国有未出让土地”是指已完善征转手续、理清经济关系并已纳入储备库的国有用地。
(二)本办法中“国有已出让土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行政划拨用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已核发控制范围线的用地以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
(三)本办法中“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是指土地或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未补偿,有关经济利益关系未理清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