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11月22日的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对《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第三条的表述不够精炼、严谨,经研究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或者使用外国籍车辆、境外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应当缴纳养路费。”
二、为了使该条例顺序更加规范,表述更为准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即“对在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与此同时,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顺序相应 依次向前移一位。
三、针对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条的规定,有委员提出,按照自然年度包缴养路费后,车辆报停怎么办。由于省政府1994年发布了第265号文件,车辆牌照只能由公安部门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摘取牌照,因此目前已不再开展车辆报停工作。同时条例审议 修改稿第四条中关于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具体范围和办法,应对上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中就不对此类行为作详细规定。
四、有委员提出,外省车辆调驻我省多长时间后收取其养路费,应该在条例中做出规定。财经委研究后认为,鉴于国家对调驻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时限会有变动,而且条例审议修改稿第十一条中对调驻车辆缴纳养路费的行为已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就不再增加新的内容。
五、为了使条例的内容更加严谨,体现公平对等的原则,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条例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后增加一句,即:“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详见修改文本,不再一一叙述。
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草案内容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要求,体例上较精炼、规范,易于操作、基础较好。财经委员会建议,经过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说明及修改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