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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07/157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87年以来,省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办法”,使我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得到了加强。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征收标准的调整,养路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1987年以来,省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办法”,使我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得到了加强。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加、征收标准的调整,养路费的征收取得了长足进步,1994年比1987年增长了3.6倍。在所收取的养路费中,除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取2.8%、养路费征收 稽查机构提取2.2%作为业务经费外,主要投入我省公路的维修保养、技术改善和改造,为公路的完好畅通,提高公路技术等级,改 善公路状况提供了有力的经济保障。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机动车辆增多,企事业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车辆一大部分由个人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缴费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车辆流动性大,养路费征收稽查人员有限,征稽机构缺乏应有的执法手段和明确的法规依据,逃缴、拖欠养路费以及对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的情况逐年增多,征稽工作难度很大,漏征情况严重。加之,各级征稽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方面主要依据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至今尚无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法规,给严格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规范征稽机构及车主的行为,迫切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征稽工作的实际以及新形势下的特点,通过立法程序将过去我省制定的一些关于养路费征收的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从而增强执法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切实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根据1995年度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我厅于今年(1995年)7月拟出初稿,对《条例》的有关问题多次邀请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基层干部进行了多方面的咨询和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法制局按照立法程序将送审稿发往全省17个地、州、市及部分县和省级有关委、办、厅、局征求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到省外调研。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先后修改十几稿,经省政府领导主持协调,形成正式的《条例》草案,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二十五条,对养路费征收管理体制,征稽机构的职责,征收范围、减免及收费标准的制定程序、征缴管理、处罚内容等 做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养路费征收管理体制和职责问题

省交通厅是我省养路费征收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精神,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通知》(云政发 〔1987〕101号)批准成立的省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执行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干线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地、州、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征稽机构的职 责,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实际而拟订的。

(二)关于减征、免征养路费问题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中规定了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范围,省人民政府1991年7月4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免征车辆有十大类型,减半征收的有九大类型。主要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队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教育、国防经费开支的车辆,部分社会公益事业、福利事业以及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等。如果将这些规定纳入《条例》中,一是减征、免征范围大,情形复杂,列举表述篇幅过多;二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对减征、免征的车辆范围也需相应地及 时进行调整,因此,在《条例》中没有具体地一一列举,只对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即:第四条“符合画家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其减征、免征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关于养路费征收标准问题

我省现行的养路费征收标准是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于1992年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后,经省人民政府云政复〔1992〕250号文批准执行的。今后,为适应我省的经济建设、公路 的维修保养、技术等级提高的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等情况变化,养路费征收标准也应适当进行调整。因此,在本《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只对征收标准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即:第十条“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关于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 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者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指导思想是:以教育、补缴养路费为主,适度处罚为辅,目的是做到“应征不漏”。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不同情况作出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五)关于征稽机构扣车扣证的问题

1994年,全省共计追缴逃漏的养路费5323万元还有相当一部分没能追回。究其原因,主要是养路费征收涉及近70万辆机动车,点多面广,征稽机构执法手段和力度不强,一些法制观念薄弱的车主,逃缴、抗缴养路费,被查获后,由于拖欠金额大,当场不能 及时补清致使处罚决定不能执行,给征费工作造成很大困难,需要赋予征稽机构一定的执法手段。为此,早在1987年全国道路交通 管理体制改革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中就规定:“对少交、欠交及偷漏养路费的机动车辆,交通征稽人员有权扣证、扣车,发给待处证或临时行驶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养路费征稽机构实施扣车扣证措施,是督促车主按时到征稽机构补缴拖欠养路费而采取的一种临时处理措施,车主缴清费款及时发还暂扣车辆和证件,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目前,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的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赋予了征稽机构扣证、扣车权。因此,在《条例》第二十一 条对征稽机构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以及车证被扣后的处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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