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