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