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条例(草案)》所做的大量工作,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南充、乐山等市开展了专题调研,并赴浙江、安徽两省学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方面的立法经验。法制委、法工委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中各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条例(草案)》中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建议在《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各个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等相关内容,完善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关于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作出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是专门增加两条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条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关于审计全覆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全覆盖的审计,要做到每一个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其开展审计监督,不能搞选择性审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覆盖的审计是对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我们参考了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相关兄弟省地方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招投标文件中是否载明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要求在招投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相关内容不宜在地方立法中规定,要注意处理好国家审计与招投标等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款规定是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作为政府资金的使用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地方性法规为了保障政府投资资金的安全与效益,要求建设单位作为民事行为的一方必须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对投标方等第三方作出约束性规定。该规定既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未超出地方立法权限对基本民事行为进行规范,更不会影响和限制投标方等第三方的权利,如相对方觉得不能接受这一意思表示可以选择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因此这一规定在合法性上是没有问题的。站在保证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预防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领域腐败问题这个角度,我们建议保留这一规定。同时,为了尽量减少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上的影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审计计划的原则和程序,限制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计划时的随意性和选择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纳入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启动程序和审计时限要求;最后还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结果的救济渠道。
五、关于保留一定比例工程价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保留一定比例工程价款”的具体比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由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覆盖面较广,各种项目的实际情况差别很大,不同项目应当预留多少比例的工程价款在条例中难以明确,由有关建设单位在实践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较为妥当。因此,建议保留该条款的表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