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