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公安消防”。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肢解”修改为“支解”。
(三)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的“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发现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