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宁政[1992]158号
【生效日期】1992-10-14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西宁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92年10月14日宁政〔1992〕158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放城市废水、污水的管道、明渠或暗渠以及河道沟渠等设施。所称有偿使用是指单位或用户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后,方能取得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条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征收排水费。
第四条凡在本市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用户以及利用自备排水管道、沟渠等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将污水、废水排入市区河道以及其它沟渠的单位或用户,均应缴纳排水费。
第五条缴纳的排水费,国家机关、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内列支,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排水量依据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各单位、用户用水量90的%计量。
使用同一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有水表装置的,按用水量90%计量,无水表装置的按水泵功率的90%计量。
生产、生活合用同一计量装置的单位或用户,按生产用水量计量。
第七条排水费以生产或生活用水计量后按自来水价的50%收取。
第八条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用户,排水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收取。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用户排水费由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统一向市政工程管理处缴纳。
第九条排水费按用征收。各单位或用户,应按收费通知单在指定日期内缴纳。逾期十日内不交的,追缴原排水费1%的滞纳金,逾期十一日至三十日的追缴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以上仍不缴纳的停止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条对拒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或用户,由市政工程管理处从银行直接划拨,并可以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向该单位或用户发出停水通知。
第十一条收取的排水费按季解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西宁市建设银行开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作为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与道路建设的专项资金,或用以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的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使用城市排水费,须由市城乡建设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负责监督使用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