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房屋建筑(含综合管廊)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广东省计量认证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或其他省级计量认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与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在资质许可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接受检测业务所在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监管系统联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在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须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外省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须按规定先向广东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将企业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信息以及检测过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
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将检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后,监管系统给予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监管系统修订有关信息。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联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查看、调取检测管理系统数据;
(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能力条件的,应当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联网,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相关检测数据、报告未上传至监管系统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力值试验项目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并经机构授权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
(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各类实验室通过录制视频等方式全程记录实验过程(力学性能试验等关键性实验记录须保存6个月以上),保留相关检测数据,同时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不可抗拒力原因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有效监管标识,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建设工程材料的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检测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将检测结果上传至监管系统并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记录不规范行为。
(一)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传输报送检测数据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转包检测业务的;
(七)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八)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记录失信信息,并移交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一)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不规范或失信行为的,予以记录并公示;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对于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存在失信行为的,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公路工程及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