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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5240 作者:佚名
导读: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市本级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市本级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发改、财政、住建、代建(局)、交通、水务、园林、土地、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成本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七条银川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由市本级审计机关组织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项目,由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各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底前将前款规定有关情况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于每年12月前组织发改委、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召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联席会议,确定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设计、监理资料和相关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接受审计机关对有关文件、财务、工程等相关资料的检查;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对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和审计机关委托经招标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结果经审计机关复核认定后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因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概算批复10%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调整概算后方可报送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支付工程款原则上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75%。未经审计、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不得支付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问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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