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水利、市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两项,修改为:“(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