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道、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后执行: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八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九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三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