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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2/07/15100 作者:佚名
导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4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规处、市发展和改革委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修改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4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规处、市发展和改革委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修改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财经委的修改意见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审议稿)》(以下简称审议稿)。

下面,我就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财经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草案第五条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分为二款、五项、八目,既有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有本市规定的招标项目,层次不清,不便于操作。为了进一步明确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二次审议稿建议将草案第五条分为4条,即: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关于第三章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章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国家招标投标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须在本条例中重复。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第三章,将第三章中的第十七条移至第二章作为第十五条;将第十九条移至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三、关于增加对必须招标项目核准、备案监督

有的委员提出,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将其中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审批改为核准或者备案,对必须招标项目中的企业投资项目,也需要随之改为核准或者备案。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作三处修改。一是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受理核准或者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的招标事项依法进行监督。”二是增加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必须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对其中涉及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受理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政府资金拨付部门,暂停资金拨付。”三是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第四十五条:“必须招标项目未报招标核准或者招标备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评标专家的定期培训和年度考核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评标专家实行的年度考核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年度考核”的内容,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五、关于评标专家的条件

有的委员提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没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5年以上”的限制。草案增加对同等水平专业人员15年以上从业经历的限制,在一些新兴领域不切实际。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从事相关领域十五年以上的限制。

六、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的时间

财经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评标前12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如果有外地的评标专家,不便于操作,应当延长组成时间。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将这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得在评标前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专家。”

七、关于投标担保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但是,没有规定对投标人未中标时所提供的投标担保如何处理。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八、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记录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信用记录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单靠这一条规定无法具体操作。据了解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征信制度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最近准备出台“天津市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这一条规定。

九、关于删除重复上位法规定的条款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许多条款是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必要。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草案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等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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