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