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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2022/07/1515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有关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期间,应按规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正常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启用临时保障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量数值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执行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方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公共消防提供用水,消防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的统计。

城市园林、绿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交纳水费。

市政、环境卫生、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安全范围内开挖、取土、堆放物料、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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