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或畜禽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
(三)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四)从事游玩、游泳、钓鱼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餐饮、野炊、野营、洗车等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