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或者有其他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或者水质异常时未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