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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规定简介

2022/07/15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辖区(下称市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 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辖区(下称市辖区)的征地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 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市辖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汕头特区北界线以南,■浦镇原规划区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市辖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整。

第五条 征用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局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是:耕地(包括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是: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是:耕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其中:青柑每亩补偿费为0.2~0.6万元,杂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属盐田的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凡属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国土房产部门下发《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被征地单位双方(以下简称征地双方)协商解决。

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劳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劳力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安置的农业人口最多不超过四人。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27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4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万元。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劳力安置补助费。

征地安置的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录用,并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五)粮食差价补偿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公布执行。

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其征地补偿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减少30%进行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原则上应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属征用后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其欠付部分六个月内由市国土房产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加付利息;超过六个月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条 征用市辖区的农村集体土地时,征地双方应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征地双方对执行征地协议书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镇(街道)、管理区(村、居)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除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可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拒不执行本规定,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以详查会界面积核补,并通过区、镇(街道)政府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不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协议书,不按时处理青苗、拆迁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清理。被征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补偿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八日颁布施行的《汕头市市辖区、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费最高标准表(一)

附件二: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费最高标准表(二)

附件一: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费最高标准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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