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集中听取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监察局对草案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从8月7日起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截至8月31日止,共收到三个单位和七位市民提出的九个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9月9日法制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政府采购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适用本条例”。草案登报征求意见后,财政部门对此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财政部于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至今已经执行了四年,草案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容易引起该领域招标投标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此款规定。鉴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已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界定在工程的范围 ,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27号令)也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界定在工程的范围以内。因此根据有关上位法,参照有关部委规章,三次审议稿在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对工程建设项目做了解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二、关于低价中标及中标后履行合同的监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投标实践中投标人往往低于成本价竞标,中标后又不按约履行合同,迫使招标人修改招标协议,建议援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草案中对此行为加以规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三次审议稿做了如下修改:
第一,援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援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对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规定。
第三,强化中标后履行合同的监管。
一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是设置了中标人应招标人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顺利完成,防止国有资金流失和预防腐败行为,设置了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第三款参照国家发改委27号令,将履约保证金的上限规定在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并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三是根据上位法,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与上述修改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执法主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明确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建议加以明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文)已经对各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三次审议稿根据上位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四、关于援引上位法的问题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问题在上位法中有明确规定,建议将上位法的一些条款,援引入草案中,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还可以解决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三次审议稿中援引了招标投标法的一些条款:
1、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分两款援引上位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规避招标行为,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援引上位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项目转包、分包的规定,使草案关于中标项目转包、分包的内容更加完善。
五、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分六项做出了规定,前五项规定得比较抽象,每一项包涵的内容都比较宽泛,而第六项关于医疗器械的规定过于具体,在逻辑上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且国有资金购买医疗器械可以被前面的规定所涵盖,而私人购买医疗器械应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建议删去第六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2、根据市民提出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五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以便潜在投标人知晓招标信息。
3、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调整为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话,使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出现在一个条款中。
4、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因为该项规定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其所属人员的”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有规定,应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而非招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5、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可以按有关程序不再招标。法制委员会认为,在经过两次招标,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人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开标、评标的评审方法来确定中标人比采取直接发包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堵住规避招标的漏洞,更有利于挑选出招标人满意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且经过两次招标已经投入了不少成本,如果再采取其他方式来确定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也是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将此条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6、有的市民提出,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不应当从招标代理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建议在草案中明确。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三次审议稿补充规定“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7、根据上位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