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一些修改,经9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表决稿。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缩小了草案的适用范围,将草案调整的招标投标活动局限在政府采购工程也与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类必须招标项目相矛盾,因为这五类项目比政府采购工程范围大得多,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总规定,之所以新增一款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是基于以下考虑: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采购工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分为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对货物和服务需要采用招投标方式的,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也未对该领域招标投标的程序作系统、详细的规定。为与政府采购法相衔接,三次审议稿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二条新增一款。此外,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其招标投标规则在实践中一直是按照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在执行,该办法对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故建议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的,其招标投标规则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没有异议。但是三次审议稿没有明确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的,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为更加完善、周延,表决稿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2、草案第二十条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串标行为分七项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就这些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串标行为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应该严格管理;且草案对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性质与之相同,也应设定法律责任。因此,表决稿在第五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