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以下简称草案)。审议时多数组成人员认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从长远来看,是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障战时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从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促进我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节约土地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需要。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同时,组成人员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修改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修改建议,对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寄送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部分县(市、区)广泛征求意见。4月中旬,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赴长治、晋城进行调研,并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又对草案作了反复推敲和进一步修改。5月8日,主任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研究,形成现在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草案修改情况及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的修改情况
原草案为6章38条,修改时删除了11条,增加了6条,并将8条合并为3条,将2条分立为4条。同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并考虑到条例草案的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之间的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草案不设章为宜。这样,修改后的草案不分章共30条。
二、 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建设问题。
原草案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有关鼓励、支持的措施还不够具体,建议对投资方式予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即现草案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标准问题。
原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关于防空地下室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的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建议根据相关规定作适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修改时按照国发〔2008〕4号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国动委、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也考虑到2007年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划分在“城市”这一概念所指范围之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予以合并,并对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域范围、条件和修建标准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现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问题。
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是组成人员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作出严格规定,不允许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缴费中随意选择。有的组成人员还提出,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建议在原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即现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即现草案第十五条。
(四)关于易地建设费减免的问题。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易地建设费减免的有关规定不够严格,容易扩大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建议作必要的修改。修改时,针对有关部门在执法中确实存在着随意减免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为此,修改时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动委和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在现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五)关于行政许可的设置问题。
原草案中涉及三个行政许可。一是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二是符合法规规定的具体条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不修建,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三是符合国家有关减免易地建设费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的行政许可有点多,建议慎重考虑和研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相关的上位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分别在2001年5月和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考虑到决定和若干意见中明确有“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等规定,据此,立法时既要从我省人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从制度上强化国家法定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应当贯彻体现国家对人防事业发展的要求和政策。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原草案中的相关内容按照上述决定和若干意见中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审批部门和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现草案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和十七条的规定。
(六)关于人民防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采购的招标问题。
审议时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选用
经过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民防空工程定点生产厂生产的防护产品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准则,建议删除原规定的内容,同时建议增加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标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原草案规定的内容,并增加一条,规定:“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即现草案第十九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原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议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设置的处罚过多,而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意见和建议,考虑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既关系着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的建设,也直接关系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执法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是必要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即现草案第二十九条。另外,还根据人民防空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的其他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适当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三、 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新建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问题,有些组成人员建议条例对此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一方面考虑到在新建民用建筑时,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而缴纳易地建设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从法定义务的特征来说,建设单位只对防空地下室依法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具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属问题比较复杂,况且人民防空法、物权法等现行法律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涉及物权归属的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考虑到,对于物的归属涉及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关于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内容,物权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有鉴于此,地方立法目前对此不作规定是比较稳妥的。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