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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2/07/1511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该法规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后已比较完善,但停车场管理部门调整以后,如何提高管理水平和力度,起到缓解停车难的问题,有关部门的职能还应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管理职责调整过渡时间较短,交接准备不够充分,也需要在法规中进一步研究充实相关内容。会议还对进一步完善停车场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下旬,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认为,该法规修订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后已比较完善,但停车场管理部门调整以后,如何提高管理水平和力度,起到缓解停车难的问题,有关部门的职能还应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管理职责调整过渡时间较短,交接准备不够充分,也需要在法规中进一步研究充实相关内容。会议还对进一步完善停车场建设规划,切实加大建设力度提出了意见。为更好地贯彻市委的意见,使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成熟,更加富有操作性,会议决定暂不付诸表决,在会后抓紧做好法规草案的论证和修改工作,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委会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和市住建委对法规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各自职责要求,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落实的意见。7月19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了市城管局、市公安局负责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补充意见和职能交接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常委会会议后,法制委员会也按照要求将《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公布,再次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工委多次召集市法制办、市城管局、市交警支队和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城建农资环保工委的同志对委员、市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期间,再次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8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和城建农资环保委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考虑到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实际以及城市管理队伍设置情况,经征询市城管局、市规划局的意见,建议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解释,规划区是指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和“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工作”。考虑到《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对市政设施范围内停车场的维护管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目前各县(市、区)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并不统一。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表述。此外,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考虑到城市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

二、关于规划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调整作了规定。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意见,考虑到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相关的提法是“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议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十四条)

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城市管理部门”作为参与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的主体。(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

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规定,“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时,增加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虑到因改变建筑物用途而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相关上位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删去相关表述。(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规划红线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根据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道路规划红线留地”修改为“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同时,考虑到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控制,实践中,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就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建议删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表述。此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依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增加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建设管理

根据委员和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作合并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规划局提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对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内容进行规划核实,不能替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市交警支队提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作为道路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的竣工验收。经研究并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考虑到我市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的实际,建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参加。”(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关于经营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对移交单位作进一步明确,修改为 “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考虑到公共停车场经营具有社会属性,公共停车场应切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如擅自停止经营会给交通秩序、市民出行等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此外,建议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对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临时占地停放车辆的情形作了规定。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范围和主管部门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内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根据市城管局的意见,建议增加设置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行为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停放车辆或者使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拒不缴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将罚款的数额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便于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选择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进行处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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