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缓解中心城区“停车难”问题,保障城市动态与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及道路有序、安全、畅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停车场使用管理及规划、建设审查、监督的行政主体,本局在优化交通组织、完善管理设施、加大科技投入、强化静态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照市政府《缓解中心城区“出行难”改善交通环境系列行动总体方案》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进行了全面清理,恢复被占(挪)用停车场(库)原有功能,力争还库于车。同时,规范静态交通管理,启动建设“咪表”停车管理系统并投入使用,在有条件的路段开辟占路停车点,调整停车收费费率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施行以来,我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一是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2001年市区机动车保有量仅为44942辆(不含摩托车),而到2009年底,已增至185123辆,年均增长率达22.58%。目前全市汽车仍以日均780辆(最多时日登记920余辆),年增加15万辆以上的状况高速增长,使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面临更高的要求和压力。二是“停车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缓解。2001年市区登记在册的停车库为8个,停车场为87个,临时停车场所36个,总泊位5000余个。经过8年的发展,到2009年底,市三区共有停车场(库)1154个(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所、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外停车场),总停车泊位83931个。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车辆拥有量与所需停车泊位的比例(1∶1.2-1.5)概算,市三区至少需停车泊位222150个,停车泊位缺口超过138219个。市三区车辆与停车泊位的比例为1∶0.45,总停车泊位数只占总需求的37.8%,而且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递增,供需矛盾将愈发突出。三是管理矛盾日渐凸显。如公共停车场规划执行不到位、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及停车位配置的情况缺乏有效监管措施、停车场备案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收费停车场日常监管不到位,以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等。目前的《条例》已滞后于我市静态交通管理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影响重大的民生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就此提出建议提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城市人居环境,努力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的交通环境,使该条例更加符合我市静态交通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条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已成当务之急。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8年12月,甬人大常法[2008]32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我局立即成立了由局领导、法制处及交警支队组成的工作班子,要求相关单位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确保高质量的完成《条例》的调研工作。一是对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现状进行全面的调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作深层次分析梳理;二是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他省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相关规定;三是会同规划、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就加强我市停车场专业规划、新建与改(扩)建建设项目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研商;四是积极配合并参与市人大对《条例》的执法检查。期间,多次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讨论。2009年3月,经组织有关单位初步提出修改意见,形成《条例(修改意见稿)》在全市交警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10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今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后,为扎实做好《条例》修订工作,我局根据调研情况及人大对《条例》执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对《条例(修改意见稿)》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等方式征求修订意见,经认真研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书面、政府网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201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条例(修订草案)》。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乡差别逐步缩小,原《条例》适用范围仅限于市和县(市)、区城市规划区略显狭窄。从前瞻和发展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保障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而造成目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原因之一,就是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体制尚不完善、不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基于以上认识及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考虑,《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以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关于停车场的规划管理。规划管理是停车场建设的重要环节,《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五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了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的制定及其地位和作用,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用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第八条第二款),确立了配建停车场部分停车位的公益性质,以防止产权单位擅自占用公共停车位或拒绝外来人员使用。三是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都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基础上,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商场、酒吧、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停车场(位)”,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应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四是进一步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针对一些将厂房、住宅用房等改变为停车需求较大的娱乐、餐饮等场所,未补足相应的停车位,造成场所周边交通拥堵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用于餐饮、娱乐、酒吧、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位),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从而加大了监管的力度。五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给公共交通带来了更大的发展空间,轨道交通也正在建设过程中,为了改变市民的出行理念,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四)关于购置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停车位的规定。为切实缓解停车难、行车难问题,并从源头上遏制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的势头,逐步缓解道路资源、停车资源供不应求,且供求缺口日益扩大的趋势,借鉴香港、台湾等地的经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和各县(市)规划建成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所。未按标准要求配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证。对已购置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落实停车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目前我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主要依靠公共财政投资和建设项目捆绑配建,建设主体相对单一,再加上财政经费有限,使得不少公共停车场还停留在规划阶段。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一方面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在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捆绑开发的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以充实专项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还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停车场,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可以按规定转让或出租”(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人防工程等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偿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第十九条)。
(六)关于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经我局对市六区、高新区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收费停车场进行的调查表明,收费停车场经营管理情况堪忧,普遍存在备案登记手续不完备,未经交警部门验收或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对外经营,未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和物价部门办理登记、收费审批手续,收费标准混乱或乱收费,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服务规范不健全、不完善等问题。针对目前收费停车场管理现状,借鉴广州、深圳的做法,《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宁波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并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许可的条件。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提高停车场的利用效率,《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收费政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提高公共停车位的利用周转率”。为了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还对经营者的职责作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加强管理的力度,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条例(修订草案)》加大了处罚力度,《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车位10000元(原《条例》是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恢复”。对停车场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原则规定,对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违法行为,处罚主体应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原《条例》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次修订中,相关部门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集中在缺乏执法人员、不具备行使处罚的相关条件、力度不够等。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确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第四十四条)。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