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统建住宅,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应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结构偿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它情形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用于解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国家、省规定组织收取。市人防办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按标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未取得市人防办出具的审核表或证明的,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防办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除特殊部位外,由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市人防办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规则、设计、施工单位及共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护人防工程秘密。
第二十四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便利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