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市人防办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同意;平时使用其他人防工程,应不向市人防办报告备案。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防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办报告。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以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办有权予以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然、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入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并由拆除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防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防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人防办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市人防办上缴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