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市人防办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市人防办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防办易地修建。
第三十六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二)侵占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人防办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人防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