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 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 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 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 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 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 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 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 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七) 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 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九) 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 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 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坏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损坏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