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