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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

2022/07/15165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行贿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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