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或者未按规定确定、更换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结论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