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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简介

2022/07/15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9号)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0号)等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9号)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0号)等法规和规章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参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市场行为以及成果文件质量的量化评分。

第四条以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工商注册的;

(二)在我省行政区域之外取得工商注册,但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及其运行平台,发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总站”)实施。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监管职责和评价标准,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设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及时更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是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运行平台,并与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资质资格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章 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标准由奖励信息、处罚(处理)信息、成果质量和客户评价4部分组成,具体评价内容、评价标准和判定依据详见附件1。

第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采集。省造价总站每年1月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上年度1-12月份生效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形成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行为信息采用企业申报和评价实施单位采集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第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开展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过程中受到表彰的,由企业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申报表》(详见附件2)和通报表扬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评价实施单位申报。其中受到省政府或国务院、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的,向省造价总站申报;受到设区市政府或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的,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申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到表彰未主动申报或者超过一年申报的,不予采集。

第十二条企业申报的造价指标信息被省或设区市造价站采纳并发布的,由省造价总站主动采集记录。

第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员工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的,由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记录。其中由国务院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由省造价总站主动采集记录;由设区市及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在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员工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受到省政府或国务院以及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造价总站通报批评的,由省造价总站主动采集记录;受到设区市政府、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由做出决定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员工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申报表》和司法机关判决文书或其他相关材料,主动向省造价总站申报。

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检查由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记录。其中省造价总站组织检查的,由省造价总站采集记录;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由组织检查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采集记录。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受到相关方投诉,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机构查实的,由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记录。其中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省造价总站查实的,由省造价总站采集记录;设区市及以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机构查实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所在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采集记录。

第十八条由评价实施单位主动采集信用行为信息未规定时限的,一律为5个工作日,自评价实施单位收到相关通报文件之日算起。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及时将信用行为信息通报相关评价实施单位。

第四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十九条评价实施单位收到企业自行报送的信用行为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按评价标准纳入评价系统公示。对于审核不通过的奖励类信息,应当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刑事处罚类评价信息,应责令企业限期补报。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行为信息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明确受理异议的部门。

公示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行为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公示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记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相关规定保管。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造价总站应当对外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的,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有效的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四条对公示期内的信用评价信息有异议的,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的当日,在评价系统中记录异议内容。

第二十五条异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作出处理意见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同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异议人。

异议处理意见在评价系统中记录后及时生效。

第二十六条异议人对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复核申请,其中异议处理部门为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的,省住建厅可委托省造价总站复核。复核期间原评价结果有效。

省住建厅或其委托的省造价总站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的次日内在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生效,并书面告知异议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生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评价运用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应当与企业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相结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的,按评价标准加倍扣分。

第三十一条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廉政风险防控手册,加强评价工作人员廉政教育,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三十二条评价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保存记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丢失、损坏、销毁。

第三十三条评价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评价实施单位收到评价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工作纪律举报、信访投诉的,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住建厅对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开展层级监督检查,对发现应予以评价而未评价情形的,责令评价实施单位纠正;对不按规定程序、时限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闽建筑〔2014〕31号)同时废止,但已生效的信用信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有效。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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