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省(区、市)确定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各项建设目标任务后,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投资补助资金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切块下达后,各省(区、市)应在规定时限内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
第四条 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事中事后监管,实行项目储备、信用承诺、进展报告、绩效评价等制度,完善管理程序,督促各省(区、市)及时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
第五条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各省(区、市)不得重复申请。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本专项支持范围如下:(一)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工矿、林业、垦区棚户区改造,其中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安排集中安置片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二)新筹集集中片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城市、县城(城关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上述方面中,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包括: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供气、供暖、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区的养老抚幼、无障碍、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直接相关的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排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直接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依据以下因素,确定各省(区、市)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一)各省(区、市)当年和上一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二)考虑东中西部区域差异;(三)考虑不同类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差异; - 3 - (四)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各省(区、市)应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确定本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
第三章 年度投资需求申报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重大建设项目库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和综合信用承诺书。项目单位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项目单位在申报时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补助标准,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地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单位和日常监管责任单位“两个责任”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本地区专项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需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年度投资需求应符合本省(区、市)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三)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下达投资计划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充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分解到具体项目,逐一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市)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二)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四)项目单位未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进一步加大向贫困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地区倾斜支持力度,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未按时开工建设的;(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的;(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在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应是已开工项目或近期能够开工的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月 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区、市)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
第十八条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求,各省(区、市)应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两个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汇总申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补助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