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8年7月28日至8月4日,法工委就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和平区、南开区、河东区、河西区、塘沽区、大港区、市人防办、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二十个单位的意见。各部门对草案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提出了修改建议。同时,法制委员会还组织了专项调研。
2008年8月8日,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地下空间的概念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的部门提出,上述定义表述不准确且不易把握,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二、关于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层级关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不同级别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市规划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关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有的部门提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定为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利于本市地下空间的整体布局和管理,建议对此作出修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关于地下空间规划的修改程序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为严格规划修改制度,防止随意修改法定规划的问题出现,建议草案增加地下空间规划的修改程序。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五、关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地面建筑项目相比,具有建设以后的不可逆性,其安全性更应该符合国家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六、关于工程管线综合管沟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本市鼓励敷设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同时还规定了应集中敷设的管线种类、管沟应处的地理位置和一些技术性要求。对此,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四点意见:一是,综合管沟的建设是一项集约利用资源的好事情,首先应当从城市规划上加以保障;二是,草案规定了鼓励敷设工程管线综合管沟,但没有规定具体的鼓励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三是,草案中规定综合管沟的敷设位置等属于技术上的要求,不宜写入地方性法规;四是,草案应当进一步对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认真研究,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关于地下连通义务
有的部门提出,地下空间设施之间的系统性和连通性是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前提,建议草案增加建设单位的地下连通义务。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八、关于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规定
城建环保办公室提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需要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出相应的约束性规定,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